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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4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8〕4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是指本市依法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涉及医疗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签约、医保支付政策、医保结算、协议管理、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市“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管理工作,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签约程序,以及“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等政策。
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设在各区的分支机构(以下分别简称“市医保中心”和“医保分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协议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结算中心”)负责“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市医药采购中心负责完善采购平台,支持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所需药品网上采购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所(以下简称“市医保监督所”)受市医疗保障局委托,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在“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中执行医保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申请签约
第四条 本市依法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由其实体医疗机构向医保分中心提出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申请。实体医疗机构为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可在申请签订医保定点协议的同时,一并申请“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
第五条申请“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国家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对接的条件,以及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疾病病种等基础信息数据库;
(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结合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三)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员使用真实身份;
(四)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员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患者提供的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等全程可追溯;
(五)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必要的就诊信息;
(六)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应能够区分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异地就医服务业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业务;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管理有关要求完成“互联网+”医保联网结算系统改造;
(八)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四)“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有关的医师名录表;
(五)按相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医保分中心提出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申请,医保分中心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医保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进行补充。
第八条医保分中心应组织评估小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对申请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补充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或实体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起,评估时间不超过2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许可证照;
(二)核查医疗机构“互联网+”医保联网结算和国家医保电子凭证、移动支付系统对接等信息系统有关情况;
(三)核查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有关的医师情况;
(四)核查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是否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患者必要的就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