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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呼叫对讲品牌系统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全面解读

2023-10-18 12:17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2022 年2 2 月8 8 日发布(试行)全面解读为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防范化解互联网诊疗安全风险,保障医疗服务安全和质量,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的基础上,针对当前互联网诊疗监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印发以来,各地迅速行动、创新落实,推动“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并卓有成效。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地积极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创新线上服务模式,在满足人民群众就医需求、改善医疗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背 景全面解读基 本原 则二三四五以促进互联网诊疗健康发展为目标,细化规范互联网诊疗服务活动。以属地化监管为主线,落实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以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为根本,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实体医疗机构为依托,将互联网诊疗纳入整体医疗服务监管体系。以信息化为支撑,创新监管手段,对接省级监管平台,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一全面解读一是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出监管要求。具体包括监管方式及内容,明确了部门设置、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社会监督、评价和退出机制等相关要求。1二是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提出监管要求。具体包括医务人员身份与资质认证、培训考核、注册备案等相关要求。2三是对互联网诊疗的业务活动提出监管要求。具体包括实名制就诊、接诊与终止条件、电子病历管理、药品管理、收费管理、行风建设、数据接口、数据保存等相关要求。3四是明确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反馈渠道、不良事件报告、发布内容等监管责任要求。4重容点内第一,互联网诊疗开启医疗行业新篇章。 第一,互联网诊疗开启医疗行业新篇章。第二,互联网诊疗走向健康发展新时代。第三,互联网诊疗探索差异化发展新路径。第四,互联网诊疗拥抱信息监管新手段。全面解读意 义影 响目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第四章 业务监管第三章 人员监管第六章 监管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全文总 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医疗机构监管第二章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第七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人员监管第三章第三章 人员监管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第十三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第三章 人员监管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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