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医院叫号系统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

2023-10-18 11:36

安徽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医保管理行为,做好我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19〕47号)、《国家医保局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医保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4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等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我省为参保患者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涉及医疗保障工作的协议管理、支付政策、审核结算、基金监管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应坚持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突出重点、稳步拓展、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线上、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公平的医保支付政策,保持待遇水平均衡,鼓励线上线下医疗机构公平竞争,不断改进和完善医保管理工作,适应“互联网+”医疗服务就医模式改变。

第四条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管理工作,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签约程序、价格和医保支付等政策。

市县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工作,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保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药品网上采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协议管理

第五条 经省级卫生健康等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自愿向所在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互联网+”医保补充协议)。实体医疗机构为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可在申请签订医保定点协议的同时,一并申请“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

第六条 签订“互联网+”医保补充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国家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对接的条件,以及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疾病病种等基础信息数据库;

(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结合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三)能够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真实身份;

(四)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等全程可追溯;

(五)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必要的就诊信息;

(六)医院信息系统应能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业务。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提交“互联网+”医保补充协议申请和相关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互联网+医疗管理办法,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材料符合要求的,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自结果告知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请。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互联网+”医保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期限应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保持一致。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示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结束,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主要服务内容和收费价格等信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按规定中止或解除补充协议。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补充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但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实体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中止或解除相应定点协议。

第三章?支付政策

上一篇:医护对讲机系统 iPad变身AI医生:高危病人分诊到抢救室用时仅3分钟
返回
下一篇:ICU探视系统 短信和语音在医院信息系统(HIS)中的应用场景
Baidu
map